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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的共性力权责事项清单

时间:2017-09-30 10:45:16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本站编辑

南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的共性力权责事项清单(上会审议表)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承办
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监督
方式
备注
行政
处罚
共6项
1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有关市级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立案阶段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阶段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二)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6.【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7.【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或向案件承办机构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追责的情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市级部门  
2 行政处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有关市级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阶段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二)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6.【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7.【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或向案件承办机构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追责的情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市级部门  
3 行政处罚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有关市级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1.立案阶段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阶段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二)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6.【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7.【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或向案件承办机构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追责的情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市级部门  
4 行政处罚 对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有关市级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阶段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二)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6.【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7.【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或向案件承办机构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追责的情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市级部门  
5 行政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有关市级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1.立案阶段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阶段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二)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6.【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7.【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或向案件承办机构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追责的情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市级部门  
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有关市级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阶段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二)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6.【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7.【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号)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或向案件承办机构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追责的情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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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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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   有关市级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催告(告知、公告)阶段责任: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义务的方式或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审核(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催告后仍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依法选择中止执行,中止情形消失后,及时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或依法终结执行: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执行决定;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1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3.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4、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二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有关市级部门  
行政
检查
共1项
  行政检查 抽样取证   有关市级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告知阶段责任: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
    2、抽取阶段责任: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
    3.监督阶段责任: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3.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4.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5.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追责情形。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二)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五)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有关市级部门  
行政
奖励
共1项
  行政奖励 对社会发展、公共利益、推动廉政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信访奖励   有关市级部门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1.受理阶段责任:按照有关行政奖励的规定拟定奖励方案,公示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讨论)阶段责任:对其形成重大贡献的事实进行调查,依申请制作《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规定程序审批。依据审核调查结果,经集体研究讨论,对认定为有重大贡献的信访人作出奖励决定。
    3.告知(公告)责任:将奖励决定报自治区信访局。向信访人发出《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通知书》,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信访人的书面同意。
    4.发放阶段责任:通知信访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5.存档责任:《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审批表》由负责信访奖励的单位存档。
    6.监管责任:接受上级部门对信访奖励工作的检查。被表彰人被他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撤销奖励。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审批的重大复杂申请事项,在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申请的事项依法需要转报批准机关批准的,转报机关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批准机关对转报的事项应在接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转报机关,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3.同2。                                             
    4.同2。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第六点第(二十二)项 切实加强信访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信访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配齐配强领导力量,优化班子结构,努力培养造就一支政治坚定、纪律严明、办事公道、作风优良、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拥有丰富群众工作经验、具备较强社会管理能力的信访干部队伍。要加大信访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对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突出的,要予以重用,对长期从事信访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信访系统先进事迹,要及时总结推广,树立好的典型,倡导好的作风。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后备干部和新提拔干部到信访部门锻炼的制度,把信访部门作为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基地。中央信访工作机构要研究制定信访工作人材队伍的培养规划。要高度重视信访部门基础建设,进一步加大对信访工作的投入,建设好群众上访接待场所,发送信访部门的办公重要依据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广大信访干部要切实增强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继续发扬信访工作的优良传统,扎扎实实地做好新时期的信访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努力奋斗。
    6.同5.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3.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4.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5.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追责情形。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二)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五)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有关市级部门  
其他行政权力 共1项
  其他权力 行政复议   有关市级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受理(立案)阶段责任: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审理(调查)阶段责任: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办案,出示证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鉴定申请,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和解处理。
    3.决定(驳回、中止、终止)阶段责任:对符合法定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复议案件按程序给予中止和恢复审理。对符合规定的复议案件依法决定终止。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复议维持、变更、撤销或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2.【行政法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3.【行政法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5.【行政法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3.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4.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5.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6.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7.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8.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5.【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四条第(五)项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四条第(六)项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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