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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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府办〔2015〕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方案》和《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5月6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方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积极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市委十一届十三次全会通过的《中共南宁市委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南宁建设的实施意见》(南发〔2015〕4号)要求“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市、县区(开发区)等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队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市委十一届十三次全会精神,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桂政办发〔2015〕4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目标和意义
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积极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精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的要求,到2015年底前,要建立覆盖全市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各级各部门通过确定法律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学领域专家学者或者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引导法律顾问积极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和涉法事务的研究、咨询和论证,提供建设性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保障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职责,促进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为提升南宁首位度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优势互补原则。各级各部门应当依托本级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既要发挥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和工作优势,又要发挥外聘法律顾问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的专业优势,还要借助法律顾问独立性、中立性的职业特点,共同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水平的有效提高。
(二)合理配置原则。各级各部门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要根据本单位法律服务需求量的大小,合理确定法律顾问的服务模式,按照实用、便捷、高效的原则选择具备相应专长的专家学者或者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三)科学遴选原则。各级各部门选聘的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具有诚信、正直、忠于事实和法律、认真负责、有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时间和精力,能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具有较全面的知识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出具合法、准确、客观、全面的法律意见。
三、实施范围、方式和经费保障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范围
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管委会(含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五象新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大明山风景旅游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实施方式
1.市人民政府建立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法制办公室主任担任,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公室具体承担。政府法律顾问的组成人员,以市法制办公室人员为主,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熟悉宪法或者行政法、民商法、社会法、经济法和东盟国家法律及国际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人数为20—40名(其中聘请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名额为10—20名)。为确保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顺利开展,市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一定数量的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律人才作为法律顾问助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法律顾问室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调整等具体工作,并指导各县(区)政府和各管委会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2.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将受过系统法律专业教育、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纳入人才库,为各级各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供人才支撑。
3.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管委会可参照市人民政府的模式设置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工作由相应的法制机构承担,法制机构人员较少的,可聘用一定数量的法律人才协助处理法律顾问室的工作。政府法律顾问的组成人员,以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选聘符合条件的部分专家学者、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法律顾问的人数可以按照10—20名(其中聘请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名额为3—10名)确定,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法律顾问的具体名额。
4.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法律事务工作需要,确定本部门法制机构中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的人员担任本部门的法律顾问;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或者聘请1—2名专家学者或者律师担任本部门的法律顾问。
5.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统筹安排或者根据法律事务需求给予指派;法律事务量大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独立聘请符合条件的专家学者或者律师担任本单位的法律顾问。
6.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本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也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统筹安排或者根据法律事务需求给予指派;法律事务量大的乡(镇)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独立聘请符合条件的专家学者或者律师担任本单位的法律顾问。
(三)经费保障
各级各部门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聘请的法律顾问可以按照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报酬,具体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在顾问合同中约定。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
政府法律顾问主要负责或参与办理以下法律事务:
(一)对重大决策提供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重要的地方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对重要、疑难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进行研究、论证;
(四)对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社会公共事件等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重大项目的谈判、合同的审查、签订等工作;
(六)协助处理重大涉法事件,起草有关法律文书或法律意见书;
(七)参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处理;
(八)根据委托承担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的代理工作;
(九)办理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提供的具体法律服务事项由双方在顾问合同中约定。
五、完成时限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的要求,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时限要求完成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工作:
(一)2015年6月底前完成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工作;
(二)2015年9月底前,完成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管委会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工作;
(三)2015年12月底前,完成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工作任务,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统筹协调,立足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科学确定法律顾问的选聘条件和程序以及法律顾问服务内容,加快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并落实各项工作经费,把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二)市法制办公室要制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对法律顾问的聘任标准和程序,以及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工作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做好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积极配合推荐优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并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业监管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要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期限完成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本县(区)、本管委会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情况报送市法制办公室。市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县(区)、各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推进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实施。
(五)加强督查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要将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工作纳入督查范围,督促各级各部门按时推进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
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南宁建设的实施意见》有关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工作,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顾问名额组织开展法律顾问选聘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 市法制办公室可以从受过系统法律专业教育,对宪法或者行政法、民商法、社会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和东盟国家法律或者国际法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的专家学者、律师中遴选出拟聘请人员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请为政府法律顾问。
第四条 市法制办公室建立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将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中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列入人才库,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供人才支撑。
第五条 法律顾问的聘期原则上至当届人民政府任期届满之日止,期满可以续聘。确定的法律顾问退休或者调离法律事务工作岗位的,不再担任法律顾问。
第六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专家学者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律教学、研究10年以上或者从事立法、法制、司法审判工作10年以上;律师应具有10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市情、社情、民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六)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七条 法律顾问对市人民政府以下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重要政府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对重要、疑难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进行研究、论证;
(四)对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社会公共事件等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重大项目的谈判、合同和协议的审查、签订等工作;
(六)协助市政府处理重大涉法事件,起草有关法律文书或法律意见书;
(七)参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处理;
(八)根据委托承担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的代理工作;
(九)办理市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二)出具法律意见;
(三)获取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四)承办的法律事项需要调查、取证时,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介绍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办理与政府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人曾参与的政府法律顾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市人民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组织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等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组织或者指派1至2名法律顾问参加。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经贸、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的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专题会议讨论研究,也可以安排有关法律顾问分别办理。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的行政决策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请专家或者律师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工作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聘请的法律顾问按照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报酬,临时聘请专家或律师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法律顾问。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请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告: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超过2次的(含2次);
(四)因疾病等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建立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于每年3月前上报市政府。
第十八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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